信访条例2018全文【4篇】

发布时间:2022-05-05   来源:党团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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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是指公民个人或群体以书信、电子邮件、走访、电话、传真、短信等多种参与形式与国家的政党、政府、社团、人大、司法、政协、社区、企事业单位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接触,以反映情况,表达自身意见,请求解决问题,有关信访工作机构或人员采用一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信访条例2018全文【4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篇: 信访条例2018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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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信访条例》列举了信访的形式为“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并处处透出不鼓励“走访”,而鼓励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狭义“信访”的信息。但是,实际中人们一提到“上访”,想到的却总是千里迢迢的“走访”,要求各级政府要“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尤其是要“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如果这个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人们真的就会在家里坐在电脑前“上访”,不用到政府门口、到北京、到天安门上访了吗?

  实际上,许多上访者之所以选择“走访”,尤其是“集体走访”、“重复走访”,并非是他们不了解信访部门的联系方式,也并非是他们缺乏通信手段,不会上网,其中的奥妙,无非是在政府对游行、示威严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访”尤其是“集体上访”不过是民众以上访名义进行的游行示威,一种公开施加压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访的“信访”,最多只能传递信息,而不能施加压力。没有附加压力的信息,其重要性、紧迫性只会排在附加压力信息之后。

  上访者明白了这一点,就越发不会选择最便捷的通讯手段。一封电子邮件是最没有压力的,最不耗费信访部门和领导人的资源,但最节约资源的方式,就是最无力、最没用的方式。与其发这样一封电子邮件,还不如在人气旺盛的网上论坛发一个帖子,有时候还能产生舆论压力,引起领导人的重视。其实最有用的,仍然是集体上访、反复上访。可以预计,即使这套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建立起来,千千万万的上访者仍然不会去使用这种方便。在信访问题上,光提供方便是没有用的。

  新《信访条例》对走访过程中的潜在压力传递机制进行严格管制,规定上访者不得“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第二十条),试图以此把走访者驱赶到设计好的狭义“信访”的轨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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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本省各级监察机关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诉访分离,分类处理,有序、便民,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网上信访件,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协调处理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联合接访、首问负责、网上受理信访、信访事项听证评议、督查督办、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五)依法分类处理信访事项,落实信访依法终结制度;

  (六)建立信访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以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七)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依法、有序信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违法组织、参加列队行进、呼喊口号、拉挂横幅、静坐等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扰乱公共秩序;

  (七)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条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按照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五)调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访形势,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建议、意见;

  (六)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按照规定将有关信访材料存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文明接访;

  (二)按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公正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单位或者无关人员透露有关情况;

  (四)不得拒绝信访人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

  第十二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依法由其所属国家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信访渠道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投诉电话、网上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信访事项的查询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建设本省统一的网上信访平台,畅通网上信访渠道,引导信访人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在网上信访平台向信访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确定适合工作需要的信访接待场所;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联合接访场所,完善联合接访运行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定期到信访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所在地当面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听证评议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二十条信访人一般应当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和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有关机关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信访人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事项处理情况以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代理人代为反映。

  第六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的批评、建议、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的批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的情况反映,提出批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等途径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适用相应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属于诉讼途径解决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不属于诉讼途径解决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实行诉讼与信访分离制度。对涉及诉讼权利救济的信访事项,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收到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法受理;对属于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经同意后可以退回,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三十二条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采用走访形式跨越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依法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七章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三条办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对诉求简单明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简化程序,快捷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基本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可以按照规定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目的,分为申诉、求决、意见建议、揭发控告等类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调查核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意见建议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分析研究,采纳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信访人要求答复办理结果的,应当及时向信访人反馈;

  (三)对揭发控告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信访人因生产、生活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按照规定送达信访人。

  第三十六条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作出处理意见: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诉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处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人提出的事项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但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按照信访程序处理的,应当撤销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告知信访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第四十条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予以维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一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二条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处理终结,不再受理:

  (一)已经通过和解、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

  (二)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四)信访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诉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信访工作督查督办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落实情况、重要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重点信访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信访督查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事项。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五条&nbsnbsp;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收到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网络、书信、传真、电话以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以及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以及被采纳的情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国家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三)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二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 信访条例2018全文

  《信访条例》是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而制定的法规,2005年1月5日,《信访条例》由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信访条例2018全文

  1.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 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 在信访接待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违法停放尸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 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6. 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7. 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8. 以递交信访材料、反映问题等为由,非法拦截、强登、扒乘机动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抛撒信访材料,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 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9.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 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0. 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11.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 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 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2. 采取口头、书面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 以侮辱、诽谤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的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被害人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13. 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 以威胁人身安全、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4.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 以侵犯隐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 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15. 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以诬告陷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 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16. 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以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17.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以故意损毁财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 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18. 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 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19. 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0.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法聚集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聚集多人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21. 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所内、在大型活动场所内展示侮辱性物品、向大型活动场所内投掷杂物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2. 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非法聚集,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对首要分子 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3. 在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行为或者非法聚集的,应当立即制止,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迅速带离现场,并收缴相关材料和横幅、状纸、状衣等物品;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4.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或者拘留;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5. 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树木,或者其他自伤、自残、自杀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的,应当积极组织解救;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以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 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26.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拒不按照规定购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理取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 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27.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制造社会影响、扰乱公共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 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28.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9. 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 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 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0.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1. 通过网站、论坛、博客、微博、微信等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消息,煽动、组织、策划非法聚集、游行、示威活动,编造险情、疫情、警情,扬言实施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等,符合《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在收集、固定证据后,要依法及时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32. 对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实施本指导意见所列以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四篇: 信访条例2018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篇: 信访条例2018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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