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1-12-13   来源: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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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是强调预先(即在行为发生之前)和法律效力,用于法律条文中的决定。规定作动词指对事物的数量,质量或方式,方法等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比如说:~产品的质量标准 | 不得超过~的日期等。查查通作文网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供大家参考选择。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怎样理解“不得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目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实报实销型,其特点是: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开支,据实报销,开支范围、标准等没有作出具体限制。二是总量包干型,其特点是: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消费项目,根据营业和净利润及历年的实际开支水平进行测算,测算后确定每年的开支总额,预算包干由个人支配,超支不补,余额结转。三是货币化发放型,其特点是对经常发生、用途明确、标准易定的职务消费项目,根据企业实际和职位特点,参照国内外同类企业的做法,与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统筹考虑,合理确定货币化发放标准。
  不论采用哪种模式,职务消费都涉及报批备案和纳入预算。《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在报送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时,应当将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的相关材料报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负责人实行职务消费货币化改革,应事先报经国务院国资委同意;对实行实报实销或年度限额报销的职务消费项目,企业要根据享有人员的岗位职责,制订限额标准和审核报销程序;企业负责人职务消费要纳入企业年度预算内进行调控;企业规范职务消费的管理规定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以往那种不列职务消费预算、完全实报实销的模式,为企业领导在职务消费中随意提高标准、扩大消费范围,公款私用、私客公请甚至把职务消费资金直接转化为其个人财产提供了便利。因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根据职务消费改革的最新成果,引入预算概念,规定不得“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这就要求国有企业建立职务消费的预算制度,不能使职务消费成为无底洞。一是编制职务消费总额预算,根据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科学核定,包干使用,做到既从严控制消费,又能保障工作开展及其质量。二是精细化预算编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职务消费标准。三是强化预算执行力,硬化预算约束。控制职务消费根本措施之一就是要严格预算执行、预算控制、强化预算约束。
  国有企业制定的职务消费预算,必须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以便有备可查。在备案制度下,一旦发现国有企业制定的职务消费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立即修改纠正或者停止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2004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对于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不断深入,该试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若干规定》是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对于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保障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对学习贯彻《若干规定》作出具体部署。要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营造良好舆论环境。要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方面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严格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若干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认真执行《若干规定》,严于律己,自觉接受监督,坚决杜绝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发生。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2009年7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现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纪发[200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人民政府监察厅(局)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2月12日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出资人利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企业利益和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定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维护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及重要人事任免;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借贷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担保、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采办、销售、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产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从事违反财经制度的活动;
  (六)弄虚作假、谎报业绩或者搞不切实际的“政绩工程”;
  (七)偷逃国家税费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家税费,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者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
  (八)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待遇;
  (九)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和出资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以权谋私、损害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回扣、佣金、礼金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六)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为本人或者他人从事牟利活动;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国家和企业利益为重,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对本人及亲属有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应当主动回避,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和外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四)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
  (五)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增强民主管理意识,严格执行企业民主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民主监督。不得有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规范职务消费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等;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
  (四)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业务招待费;
  (五)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述职述廉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并以适当方式向职工群众公开。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定期报告兼任职务和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以及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及离职和退休后从业行为的管理,并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的从业承诺抵押制度。
  第十四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薪酬管理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并将其廉洁从业情况作为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企业纪律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前款处理外,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还可以由有任免权的机构给予组织处理。
  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在依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追究责任的同时,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还;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拒不履行从业承诺抵押、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违反本规定给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尚未实行政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已经发布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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